生產(chǎn)的新產(chǎn)品發(fā)給客戶進行檢測,是否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guī)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tǒng)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chǎn)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將自產(chǎn)、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自產(chǎn)、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將自產(chǎn)、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chǎn)、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另參考國家稅務總局12366納稅服務平臺2021年1月6日江西稅務局對于“檢測用化工品是否視同銷售”的答復。
問題內(nèi)容:
用于以下檢測化驗用的化工產(chǎn)品,數(shù)量有時幾百克,有時一千克多,都不超過二千克,增值稅是否要是否視同銷售:1、送給客戶的檢測樣品;2、送給檢疫局檢測的樣品;
這些檢測都是銷售前的必要環(huán)節(jié)。
答復內(nèi)容:
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12366納稅服務中心答復:尊敬的納稅人您好!
您反映的問題已轉辦至相關部門,反饋內(nèi)容如下: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8年12月18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0號公布根據(jù)2011年10月28日《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y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修訂)第四條:“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二)銷售代銷貨物;(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tǒng)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四)將自產(chǎn)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五)將自產(chǎn)、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六)將自產(chǎn)、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七)將自產(chǎn)、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八)將自產(chǎn)、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納稅人因檢驗需要將產(chǎn)品移交給其他單位或個人,屬于用于連續(xù)生產(chǎn),不單獨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
上述回復僅供參考,若您對此仍有疑問,請聯(lián)系江西12366或主管稅務機關。
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和答復,生產(chǎn)的新產(chǎn)品發(fā)給客戶進行檢測,不需要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