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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在簽訂合同的時候一定要小心謹慎,千萬不要看合同中是不是有些缺漏的事項。這兩個案例就因為合同不清楚惹了大麻煩!快來一起看下吧~
【案例1】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12民終1214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凌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凌拓公司”)與南通四建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南四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人民法院認為:“2014年7月22日的合同約定綜合單價(綜合單價含人工費、材料費、輔材費、安裝費、機械費、小型工具費、材料運輸費、材料檢測費、水電費、安全文明施工及相應的措施費、依法交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稅金、進退場車旅費等全部費用)為24元/米。其中“稅金”兩個字上用筆劃了一條杠,上訴人認為“稅金”兩字上劃杠是為了強調24元中包含了稅金,明顯與常理不符。
【基本原則】
2015年4月17日合同的相同條款處“稅金”兩字雖未劃去,但同時明確了“不開發(fā)票”。
結合兩份合同簽訂的時間相隔不久、Φ250*1,000的結算單價均為24元/米等因素,亦應認定2015年4月17日合同中的結算單價不包含稅金……因雙方約定的價格為不含稅價,被上訴人(凌拓公司)要求上訴人(南四公司)承擔稅費不違反合同約定?!?/p>
【案例2】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粵06民終2110號《民事判決書》, 佛山市百巨家具有限公司與廣州市日鼎家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中,人民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銷售合同載明‘說明:以上產品報價為出廠價,包安裝與運輸,不含稅票說明:以上產品報價為出廠價,不含包稅票和運輸’‘以上產品報價為不含稅價,不包安裝與運輸’等內容,明確雙方約定的貨款為不含稅價;且日鼎公司對此亦予確認,可見雙方均認同合同所載價格為不含稅價款的貨款。在百巨公司依法向日鼎公司開具增值稅發(fā)票的情況下,涉及的稅費實為增加了百巨公司的銷售成本,減少了百巨公司合同約定的收入,利益明顯受損。
日鼎公司亦明知此種客觀事實和法律后果。如繼續(xù)以原合同約定的價格作為雙方結算價格,則日鼎公司實際減少了應負擔的購貨成本,獲得了不當利益;而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四條規(guī)定,百巨公司向日鼎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發(fā)票上所載的增值稅額可以作為受票方日鼎公司抵扣的進項稅額,即日鼎公司可以就此獲得稅收利益。因此,在雙方沒有對開發(fā)票的稅費進行約定的情況下,由日鼎公司負擔增值稅款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故百巨公司要求日鼎公司向其支付百巨公司向日鼎公司所開增值稅發(fā)票項下的稅額53,034. 51元,本院予以支持。日鼎公司以其沒有直接要求百巨公司向其出具增值稅發(fā)票為由拒付上述稅額,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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