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號
頒布時間:2011-08-26 13:41:41.000 發(fā)文單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鹿心社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西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規(guī)范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fā)展和社會和諧,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qū)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跨市、縣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法律,依法履行義務。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保障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資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聯互通的原則,組織有關部門逐步建立流動人口綜合信息系統,實現政府部門之間信息共享,方便流動人口辦理有關就業(yè)、就學、經營、社會保障等事務。
第六條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證的制作、發(fā)放和管理工作。
發(fā)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工商、稅務、民政、衛(wèi)生、教育、司法行政、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xiāng)鎮(zhèn)及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流動人口應當按照國家和本辦法規(guī)定,辦理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流動人口是育齡婦女的,還需提供戶口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第八條流動人口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進行居住登記,并由登記責任人或者單位在登記后三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通過鄉(xiāng)鎮(zhèn)、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向公安機關申報:
?。ㄒ唬┝鲃尤丝谧庾》课莸?,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動人口入住時進行登記;
?。ǘ┝鲃尤丝诰蜆I(yè)并由用人單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單位在流動人口受聘時進行登記;
(三)其他十六周歲以上的流動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單位、個人在流動人口入住時進行登記。
房屋出租人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應當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guī)定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xù)。
居住在具有本地戶籍的親屬家中的流動人口,居住時間在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辦理居住登記。
第九條居住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的流動人口,由經營單位按照《江西省旅館業(yè)治安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進行住宿登記。
第十條在學校、民辦高等教育機構、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學校、民辦高等教育機構、培訓機構在其入學時進行登記。
公安、民政、城管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發(fā)現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告知或者引導其向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求助;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負責對求助的流浪乞討人員進行登記。
在醫(yī)院住院就醫(yī)的人員,由醫(yī)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關規(guī)定負責登記。
上述人員不再需要向公安機關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一條物業(yè)服務單位以及從事房屋租賃、職業(yè)介紹的中介機構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開展流動人口信息的采集、報送等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擬在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已滿十六周歲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流動人口,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鄉(xiāng)鎮(zhèn)、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申領《江西省流動人口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
?。ㄒ唬┮雅c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的;
?。ㄈ┮言诰幼〉刭徺I房屋的;
(四)符合居住地落戶條件,但本人尚未辦理戶口遷移手續(xù)的。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如實填寫《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表》,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居住證明和相關材料。
居住證的有效期限為六個月至三年,具體期限根據流動人口擬居住時間確定。
第十三條鄉(xiāng)鎮(zhèn)、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對收到的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的材料,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送交當地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接到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的材料后,對材料齊全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核發(fā)居住證;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其應當提交的材料;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領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居住證有效期滿,持證人需繼續(xù)在居住地居住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十日前到核發(fā)居住證的公安機關辦理換領手續(xù)。
居住證嚴重損壞不能辨認或者丟失的,持證人應當到核發(fā)居住證的公安機關辦理換領、補領手續(xù)。
持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五條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不收取任何費用,所需成本性開支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
《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表》和居住證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制定。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的權益保障機制、社會保障體系和公共服務網絡,逐步完善和擴大居住證的使用功能。
第十七條流動人口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享受公共就業(yè)服務機構免費提供的政策咨詢、職業(yè)指導、職業(yè)介紹、就業(yè)和失業(yè)登記、就業(yè)信息查詢等服務;
?。ǘ┮婪▍⒓由鐣kU,按規(guī)定繳納社會保險費,享受相應社會保險待遇;
?。ㄈ嵭杏媱澤挠g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guī)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ㄋ模﹤魅静》乐?、兒童預防接種、婦幼保健等醫(yī)療衛(wèi)生服務;
?。ㄎ澹┓戏稍鷹l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請享受法律援助服務。
第十八條居住證持證人除享有前條規(guī)定的權益和公共服務外,還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ㄒ唬┮婪▍⒓泳幼〉厣鐓^(qū)組織和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二)按照規(guī)定參加居住地專業(yè)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yè)(執(zhí)業(yè))資格考試、職業(yè)(執(zhí)業(yè))資格登記;
?。ㄈ┰诰幼〉剞k理出入港澳地區(qū)的商務簽注手續(xù);
?。ㄋ模┰诰幼〉厣觐I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xù);
(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常住人口同等優(yōu)惠;
?。┚幼〉厝嗣裾峁┑钠渌卜?。
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制定居住證持證人享受公共服務的具體辦法。
第十九條流動人口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符合國家和本省規(guī)定條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請常住戶口。公安機關應當為申請落戶并符合落戶條件的流動人口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辦理戶口遷移手續(xù)。
第二十條居住證持證人隨遷子女與常住戶口學生同等接受義務教育,可以按照規(guī)定向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的學校辦理入學手續(xù)。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經出示執(zhí)法證件,可以查驗居住證,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公共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證人出示居住證,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冒領、出租、轉借、轉讓居住證。禁止偽造、變造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流動人口居住信息的采集、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進行買賣,不得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虛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進行居住登記的;
?。ǘ┓欠垩核司幼∽C的;
?。ㄈ_取、冒領、出租、轉借、轉讓居住證的。
騙取、冒領、出租、轉借、轉讓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未按時報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相關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不依法辦理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收取費用的;
?。ㄈ┬孤痘蛘哔I賣在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的;
?。ㄋ模┯衅渌趾α鲃尤丝诤戏嘁嫘袨榈?。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guī)已有法律責任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所稱有效身份證件,包括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居住證明,包括房屋產權證書、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備案證明和單位出具的集體宿舍住所證明等。
第二十九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居民、臺灣同胞的居住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6號發(fā)布、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4號修正的《江西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在本辦法施行前領取的暫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xù)有效,有效期滿需要繼續(xù)居住的,依照本辦法申領居住證。